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0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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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DADAO PHITHAK (中文名:皮塔;
泰國籍)


KUMWONG VEERAYUT (中文名:威拉佑;
泰國籍)



CHOENCHOM JINTANA (中文名:晶達娜;
泰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037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RIDADAO PHITHAK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KUMWONG VEERAYUT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CHOENCHOM JINTANA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3 人之犯行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僅各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3 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其等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證人即被害人蒲光璽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3 人均係泰國籍之外國移工,其等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嚴重,在我國境內尚不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爰認均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SRIDADAO PHITHAK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KUMWONG VEERAYUT所有,均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7、114、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摺疊刀1 支、剪鉗1 支,雖係供被告3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SRIDADAO PHITHAK、KUMWONG VEERAYUT於偵訊時均稱上開物品不知道為何人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3 人使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3 人所竊得之電線4 捆,雖為被告3 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鋸子1 把 被告SRIDADAO PHITHAK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鐵撬1 支 3 管子鉗1 支 被告KUMWONG VEERAYUT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37號
被 告 SRIDADAO PHITHAK (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KUMWONG VEERAYUT (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號、桃園市○○區○○○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CHOENCHOM JINTANA (泰國籍)
女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DADAO PHITHAK(中文名:皮塔,下稱皮塔)、KUMWONG VEERAYUT(中文名:威拉佑,下稱威拉佑)、CHOENCH OMJINTANA(中文名:晶達娜,下稱晶達娜),均知悉放置於桃園市○○區○○○○村000號(舊海軍基地,下稱案發地點)工地內之物品係他人持有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皮塔,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工具,步行前往案發地點,等待威拉佑及晶達娜前來,嗣晶達娜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電動車搭載威拉佑,並由威拉佑攜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具抵達案發地點,皮塔、威拉佑及晶達娜旋即攜帶附表一所示之物進入案發地點,並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
嗣因詹燿銘聽聞聲響,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皮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威拉佑、晶達娜,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案發地點,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威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皮塔、晶達娜,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案發地點,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被告晶達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皮塔、威拉佑,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案發地點,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蒲光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皮塔、威拉佑及晶達娜,有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案發地點,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詹燿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皮塔、威拉佑及晶達娜,有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案發地點,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明被告皮塔、威拉佑及晶達娜,有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案發地點,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皮塔、威拉佑及晶達娜,有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案發地點,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皮塔、威拉佑及晶達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攜帶凶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3人對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人實行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皮塔及威拉佑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渠等因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予證人蒲光璽,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鋸子 1 把 2 鐵撬 1 支 3 摺疊刀 1 支 4 剪鉗 1 支 5 管子鉗 1 支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電線 4 捆 總長約160公尺、線徑約1公分、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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