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1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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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度偵緝字第3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荏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5之物品已由告訴人王威傑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另未歸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迄今未與告訴人王威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 蕭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1 王威傑 112/4/1 06:43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廣順門市) 立頓英式奶茶1瓶、生活泡沫綠茶1瓶 2 112/4/4 06:45 同上 寶礦力水得1瓶、多喝水1瓶 3 112/4/5 06:43 同上 寶礦力水得1瓶、多喝水1瓶 4 112/4/6 06:47 同上 水蠻牛2瓶、多喝水1瓶 5 112/4/7 06:43 同上 御茶園特上奶茶2瓶、寶礦力水得1瓶 6 112/4/8 06:46 同上 寶礦力水得1瓶、多喝水1瓶、水蠻牛1瓶 7 112/4/11 06:45 同上 多喝水1瓶、水蠻牛1瓶、寶礦力水得1瓶 8 112/4/12 06:47 同上 寶礦力水得1瓶、多喝水1瓶、水蠻牛1瓶 9 112/4/13 06:48 同上 寶礦力水得1瓶、多喝水2瓶、水蠻牛2瓶 10 112/4/14 06:46 同上 立頓英式奶茶2瓶、寶礦力水得2瓶、多喝水2瓶、水蠻牛2瓶 11 112/4/15 06:44 同上 立頓英式奶茶1瓶、生活泡沫綠茶1瓶、寶礦力水得1瓶、多喝水2瓶、水蠻牛1瓶、水蠻牛氣泡飲1瓶 12 112/4/17 06:46 同上 立頓英式奶茶2瓶、多喝水-竹炭水3瓶、舒跑2瓶 13 112/4/18 06:45 同上 多喝水-竹炭水2瓶、舒跑2瓶 14 112/4/19 06:44 同上 立頓英式奶茶2瓶 15 112/4/20 06:44 同上 寶礦力水得2瓶、多喝水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威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43號
被 告 張育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臺北○○○○○○○○○)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而逕自離開。
嗣經店長王威傑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威傑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相、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失竊物品 1 112/4/1 06:43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廣順門市) 英式立頓奶茶1瓶、生活泡沫綠茶1瓶 2 112/4/4 06:45 同上 寶礦力水得1瓶、多喝水1瓶 3 112/4/5 06:43 同上 寶礦力水得1瓶、多喝水1瓶 4 112/4/6 06:47 同上 水蠻牛2瓶、多喝水1瓶 5 112/4/7 06:43 同上 御茶園特上奶茶1瓶、寶礦力水得1瓶 6 112/4/8 06:46 同上 寶礦力水得1瓶、多喝水1瓶 7 112/4/11 06:45 同上 多喝水1瓶、水蠻牛1瓶 8 112/4/12 06:47 同上 寶礦力水得1瓶、多喝水1瓶 9 112/4/13 06:48 同上 寶礦力水得1瓶、多喝水2瓶 10 112/4/14 06:46 同上 英式立頓奶茶2瓶、寶礦力水得2瓶、多喝水2瓶、水蠻牛2瓶、 11 112/4/15 06:44 同上 英式立頓奶茶1瓶、生活泡沫綠茶1瓶、寶礦力水得1瓶、多喝水2瓶、水蠻牛1瓶、水蠻牛氣泡飲1瓶 12 112/4/17 06:46 同上 英式立頓奶茶2瓶、多喝水-竹炭水2瓶、舒跑2瓶 13 112/4/18 06:45 同上 多喝水-竹炭水2瓶、舒跑2瓶 14 112/4/19 06:44 同上 英式立頓奶茶2瓶 15 112/4/20 06:44 同上 寶礦力水得2瓶、多喝水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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