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15,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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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許景郎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用之磚頭、三角錐,為被告任意自路邊所拾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7號
被 告 曾明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雄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和信汽車商行,手持磚頭、三角錐丟擲及以腳踹方式,毀損許景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門玻璃、車頂板金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景郎。
二、案經許景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破壞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郎、證人陳明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破壞上開車輛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影片暨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上開車輛係告訴人許景郎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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