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1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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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禹誠


被 告 吳祈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本院受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禹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祈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禹誠、吳祈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趙禹誠與被告吳祈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無付款真意及資力,竟仍搭乘告訴人曾水源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且被告趙禹誠已與告訴人曾水源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宥恕等情,有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書、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9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之利益數額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吳祈皜現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趙禹誠及吳祈皜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年紀甚輕,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見調偵卷第9頁),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2人共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核屬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趙禹誠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足以彌補告訴人全部損失,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趙禹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祈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禹誠、吳祈皜明知其等均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72巷口,由趙禹誠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手機APP佯裝有意願付款而招攬由曾水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使曾水源陷於錯誤,誤認趙禹誠、吳祈皜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趙禹誠、吳祈皜之指示,先前往桃園市桃園殯儀館,再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
嗣抵達前開地點後,吳祈皜即先下車並佯稱取款給付車資,趙禹誠則向曾水源表示前往尋找吳祈皜亦下車,2人即未再返回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00元,曾水源始悉受騙,並檢附車內監視器畫面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曾水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祈皜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祈皜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曾水源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時,其未攜帶款項,且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
2 被告趙禹誠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趙禹誠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搭乘曾水源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時,其未攜帶款項,且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
3 證人曾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趙禹誠、吳祈皜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曾水源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且抵達目的地後,均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4 車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趙禹誠、吳祈皜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曾水源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且車資為9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禹誠、吳祈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趙禹誠、吳祈皜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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