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2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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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竊盜」更正為「加重竊盜」、第5行記載「約」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裝設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認該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凌晨2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何美寬所管理之福星宮土地公廟內,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上開土地公廟內之功德箱,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搭乘不知情陳鵬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離去,隨後再通知不知情高莉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接送。
二、案經何美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何美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陳鵬仁、高莉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實際竊得現金為3萬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錄及被告斯時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共竊取現金3萬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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