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26,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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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威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威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分離式冷氣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列所載「鍾燕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更正為「鍾燕妮於警詢中證述」。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康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日立分離式冷氣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彭靈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被 告 康威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威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與鍾燕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緣鍾燕妮於110年10月4日向彭靈珠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租約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康威翔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康威翔並與鍾燕妮共同居住在上址房屋內,詎康威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該房屋內,持自備老虎鉗,逕將彭靈珠所有裝設在該處之日立分離式冷氣室內外機(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電源線及銅線剪斷拆卸後,將之搬運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處安裝,以此方式將該冷氣室內外機侵占入己。
嗣於112年6月28日,鍾燕妮突傳簡訊告知彭靈珠之夫古增寶欲退租,後112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古增寶至該處查看,發現前開冷氣機遭搬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靈珠委由古增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威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老虎鉗拆卸該處冷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點交房屋時,房東沒有告訴伊該處總共有幾台冷氣,且當時伊誤信前房客說冷氣係渠等的,所以伊拆了1台,想說自己使用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古增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燕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明,復有被告、證人鍾燕妮與告訴人彭靈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已更名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證人鍾燕妮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康威翔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因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與第335條之侵占罪之區別,在於侵占罪行為人具有「持有」關係,即對標的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係指違反他人意願,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之行為,是竊盜罪之行為人,對標的物原不具有管領支配之「持有狀態」。
本案被告所居住之租屋處內之日立分離式冷氣室內外機,既於租屋期間,裝設於房屋內供房客使用,則被告與證人鍾燕妮於承租房屋期間內,對該房屋內分離式冷氣室內外機已有合法持有關係,是被告擅自取走房屋內分離式冷氣室內外機,應係利用持有關係,為侵占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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