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49,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寳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寳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寳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馮柏毓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
被 告 張寳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寳侑因不滿馮柏毓與其女友陳瑋婷(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電梯口,徒手毆打馮柏毓,再以腳踹馮柏毓之頭部,致馮柏毓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馮柏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寳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電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馮柏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瑋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電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馮柏毓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莊智閔(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電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馮柏毓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邱旻濬(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電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馮柏毓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馮柏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電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馮柏毓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電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馮柏毓之事實。
7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遠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1)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人聖保祿醫院就診時,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至遠見眼科診所就診時,受有雙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寳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寳侑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馮柏毓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陳瑋婷之糾紛,始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非自始即與告訴人相約進行鬥毆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是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為之,尚難僅因案發時同案被告陳瑋婷、莊智閔、邱旻濬等人在場,即斷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