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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DUC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鄧德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DUC HIEU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原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NGUYEN VAN THIEP(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俠,下稱阮文俠)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亦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文俠施用之犯行,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另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阮文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原毛重0.3811公克,淨重0.2282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232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58號
被 告 DANG DUC HIEU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DUC HIEU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0號B109號房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阮文俠施用。
嗣為警據報後,於112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0號B109號房內,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DUC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文俠、阮紫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並有本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2罪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另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已自白犯行,倘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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