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5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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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慶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慶郎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開場所上,對告訴人黃皓晨辱罵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不思理性解決,而公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侮辱告訴人,並徒手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3號
被 告 楊慶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郎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晚間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黃皓晨所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楊慶郎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等犯意,出拳毆打黃皓晨之頭部,致使黃皓晨受有左側面部、頭部鈍傷等傷害;
楊慶郎並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公然對黃皓晨侮辱稱:「白目、雞掰嘴」等語,足以貶黃皓晨之人格地位。
二、案經黃皓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慶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皓晨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皓晨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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