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5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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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具狀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 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 至8 款及同法第63條之1 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乙○○大聲咆哮,並丟擲面紙及酒精盒、朝告訴人揮拳,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對告訴人為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騷擾等行為,所為殊無可取。

被告固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已非初犯,本不宜輕縱,但衡酌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實際諒解,且告訴人並撤回傷害告訴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面紙及酒精盒,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5 月22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違反保護令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8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有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又前開保護令經桃園地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6、82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
詎甲○○於112年10月3日業經員警約致告誡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乙○○大聲咆哮,朝乙○○丟擲面紙及酒精盒,並徒手朝乙○○揮拳,致乙○○受有左側頭部及左臉眼眶瘀腫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對告訴人乙○○大聲咆哮,朝告訴人丟擲面紙及酒精盒,並徒手朝告訴人揮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朝告訴人丟擲面紙及酒精盒,並徒手朝告訴人揮拳之事實。
3 德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4 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6、82號裁定 證明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且經延長2年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明確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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