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6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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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被告陳國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第2435號、第4972號、第6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及扣案如附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父親過世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偵6190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0.7026公克,驗前淨重0.4940公克,取樣0.003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910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6190卷第13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第2435號、第4972號、第6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國川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2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國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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