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足以貶損白薇暄之社會評價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葉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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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足以貶損白薇暄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之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35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白薇暄行使權利,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及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是被告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24號
被 告 葉俊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巷137衖4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德與白薇暄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葉俊德因故不滿白薇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至上午11時30分許間,在上址1樓包裝區,對白薇暄辱稱:公司養你們一群廢物,都在這裡看,都不會處理,你們都是白癡嗎、還要我從18T下來處理等語,足以貶損白薇暄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白薇暄因不滿遭葉俊德辱罵,遂持手機蒐證,葉俊德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行徒手抓住白薇暄之手肘,與其發生拉扯,阻止其拍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白薇暄行動之權利,致白薇暄受有右手前臂近手肘端瘀青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白薇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至上午11時30分許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1樓包裝區,對告訴人白薇暄辱稱:廢物等語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肘,將其手機轉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薇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公司養你們一群廢物,都在這裡看,都不會處理,你們都是白癡嗎、還要我從18T下來處理等語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肘,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在場之證人江存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公司養你們一群廢物等語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肘,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廢物等語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肘,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該院急診時,受有右手前臂近手肘端瘀青紅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徒手抓住白薇暄之手肘,與白薇暄發生拉扯,阻止其攝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公然侮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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