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66,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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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明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明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原載「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4496公克,驗餘淨重0.4466公克,有卷存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為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被告許明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4496公克,驗於淨重0.446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核與本案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許明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後方田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47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明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偵-1149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2偵-1149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偵-114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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