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6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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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子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詐得之款項,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155頁),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2號
  被   告 王子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其並無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仍於民國112年2月6日,去電蔡國柱,佯稱:有買家要買生基位,須先做鑑定,買家才會購買等語,致蔡國柱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予王子嘉收訖,詎王子嘉竟未實際接洽買家,亦未返還款項,蔡國柱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向被害人接洽並收款之事實。
2.證明其無法提出買家聯繫資料之事實。
3.證明其使用假名與被害人聯繫,係為防止有糾紛,用假名被害人方無法聯繫其之事實。
2
被害人蔡國柱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備忘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登記向被害人收款2,0000元鑑定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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