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6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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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語真



被 告 徐立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語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立旻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犯罪事實部分之補充及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並於同日晚間8時11分26秒」,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8時11分25秒」。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於同日晚間8時26分」,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26分6秒」。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於同日晚間8時27分2秒」,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27分4秒」。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原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分許」,應更正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分48秒」。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語真、徐立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語真部分:⒈核被告梁語真對告訴人王寓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就「112年3月18日」之強制罪部分,被告梁語真與被告徐立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梁語真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徐立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此,其與被告梁語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王寓嫻發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梁語真後又單獨以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均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梁語真部分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83號
被 告 梁語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徐立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語真、徐立旻夫妻與王寓嫻為同住在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179巷29弄「鉑晶悅社區」A棟2樓、11樓鄰居。
梁語真、徐立旻2人因不滿王寓嫻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見梁語真、徐立旻2人之2歲女兒落單在社區電梯內,卻置之不理。
㈠梁語真竟基於妨害王寓嫻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見王寓嫻駕車返回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俟王寓嫻下車後,即快步追上王寓嫻,一路跟隨至社區A棟電梯外感應門,並於同日晚間8時11分26秒,王寓嫻以感應磁卡欲開啟感應門,梁語真用右手擋住門把,並用身體阻擋王寓嫻前往搭乘電梯;
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33秒,以左手臂抵住王寓嫻,阻擋王寓嫻進入電梯;
雙方進入電梯後,梁語真、王寓嫻分別按下2樓及11樓電梯按鈕,電梯抵達該社區A棟2樓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梁語真立即用手抵住電梯門,並用身體阻擋電梯出入口;
於同日晚間8時27分2秒,梁語真使用手機聯繫徐立旻到場助勢,徐立旻到達電梯門口後,與梁語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28分8秒,將手撐在電梯門邊,與梁語真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王寓嫻由搭乘電梯之權利,直至同日晚間8時33分51秒,梁語真將其攀在電梯之右手放下,並與徐立旻離開電梯,王寓嫻因而受困於電梯長達7分45秒。
㈡梁語真基於妨害王寓嫻行使權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分許,在上址電梯1樓處出來後,見王寓嫻與其母欲自1樓搭乘電梯,即用手按電梯鍵長達10秒,妨礙電梯關門,以上開方式,妨害王寓嫻及其母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
二、案經王寓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梁語真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強制犯行,辯稱:112年3月18日伊沒有攻擊的行為,途中伊一直與告訴人王寓嫻對話,告訴人也跟伊對話,對話完告訴人就離開,其等承認有卷附第51至56頁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擋在電梯口的行為,112年4月7日伊當時有按上樓鍵,但忘了當時為何會阻止告訴人上樓等語。
0 被告徐立旻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強制犯行,辯稱:112年3月18日伊其實沒有要擋告訴人的行為,中間伊在聽梁語真與告訴人的對話,伊後來顧小孩,其等承認有卷附第51至56頁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擋在電梯口的行為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王寓嫻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2人上開強制之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共2片;
本署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共2份;
擷取照片共40張 ⑴事件初始係因112年3月15日9時58分20秒被告梁語真之小孩在電梯內哭,告訴人當時同搭電梯雙手拿物品,左肩掛著包包,於同日9時58分27秒電梯打開後逕自離開電梯之事實。
⑵被告梁語真自112年3月18日20時26分6秒起至同日20時33分51秒止,將其右手攀在電梯門,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被告徐立旻亦有將其右手攀在電梯門,或站立在電梯門前之動作,告訴人因而受困於電梯長達7分45秒之事實。
⑶被告梁語真在上址1樓電梯離開時,遇見告訴人及其右側母親,被告梁語真出1樓電梯,告訴人及其母親進入電梯,電梯原本要關上門,但卻持續開啟著,10秒後,告訴人出電梯察看,17時3分14秒起並持續與人對話,期間有1男子加入對話,於17時4分32秒電梯門關上,方順利搭乘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語真、徐立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梁語真、徐立旻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梁語真先後所為2次強制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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