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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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4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4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桃園地方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7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4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下列之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與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2 年9 月6 日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以「幹你娘老雞掰」、「你記得今天所做所為,我會讓你後悔」等語,辱罵、騷擾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嗣現場警員聽聞上開言語並經丙○○提出告訴,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丙○○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言語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上開保護令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而法院令被告不得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與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經勘驗現場檔案(檔案名稱:現場畫面),影片時間(以下略)3分01秒,被告手指告訴人罵「你娘老雞掰」;
3分05秒被告向告訴人罵「你娘老雞掰」;
3分06秒被告向告訴人稱「你記得今天所做所為,我會讓你後悔」;
3分17秒被告向告訴人罵「幹你娘老雞掰」,上情有現場光碟檔案、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稱「看我怎麼對付你」,實為「你記得今天所做所為,我會讓你後悔」之部分,涉有恐嚇危安之犯行:
㈠按恐嚇危安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經勘驗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稱「你記得今天所做所為,我會讓你後悔」等語,該等言語固然粗鄙,令聽聞者不悅,然似未符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恐嚇危安所指之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是尚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安構成要件合致,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違反保護令罪為1 行為涉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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