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7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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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苗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苗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緣鄭智軒於民國112年2月前之某日」,應更正為「緣鄭智軒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苗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苗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新臺幣8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呂苗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智軒於民國112年2月前之某日,經呂苗銪介紹而亦欲投資呂苗銪與他人合夥之越南酒店及檳榔樹等事業,遂自112年2月起,接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給付共新臺幣164萬元投資款,詎呂苗銪於取得前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鄭智軒交付之其中8萬元挪為己用,未投資合夥事業,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智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苗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8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並未提出投資相關證據,但因為伊等有聊到,伊就相信對方等語,顯見告訴人投資上開事業之原因係因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尚難認被告有虛捏本案投資之事實而以詐術取財。
然此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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