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71,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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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4. 二、論罪科刑:
  5.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6.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7. 三、遷出住居所。
  8.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9.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0.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11.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12.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
  13. 犯罪事實
  14.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1年7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15.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16. 證據並所犯法條
  17.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8.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但
  19.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0.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23.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4.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25. 三、遷出住居所。
  26.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7.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8.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29.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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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以及將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時,原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之規定,予以明定直接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係違反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之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未依規定出席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而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違反保護令罪1罪。
 ㈣爰審酌被告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華民國113年6月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1年7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93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高瑞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12個月,每2周至少1次。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11年7月15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198322號、111年8月11日府衛心字第1110225569號通知甲○○前往精神治療,甲○○收訖上開通知後而均未遵期到場,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收受通知後無故不到場接受精神治療之事實。
2
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知悉命應到場接受精神治療之事實。
3
111年7月15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198322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8月11日府衛心字第1110225569號函暨送達證書
證明桃園市政府合法通知被告到場接受精神治療,且被告收受後未前往接受精神治療之事實。
4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份
證明被告無故未到場執行處遇計畫。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但是我沒有看內容,我不知道保護令之內容有叫我去上課,我有收到桃園市政府的公文,但我沒有看內容,我不知道要接受處遇計畫等語。惟本案保護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當面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此有本案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保護令處遇計劃內容甚明。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5日府衛心字第1110198322號、111年8月11日府衛心字第1110225569號函經送達被告,且由被告簽收,此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主觀已然知悉其經桃園地院核發保護令,且知悉桃園市政府通知其應到場接受精神治療一事,卻仍未按期到場接受精神治療等處遇計畫甚明,是被告主觀上之惡意昭然若揭,且被告客觀上明顯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有110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巿政府府衛心字第1100135160號、府衛心字第1100177453號函文、110年7月14日及111年11月22日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及桃園巿政府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被告辯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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