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一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一編號1、3、6、7、9、10、11、1
- (二)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 (三)被告已著手為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 (四)被告如本案附表一所示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 三、沒收部份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 (三)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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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第3543號、112年度偵字第24000號、第24795號、第25472號、第25834號、第26463號、第26464號、第26465號、第29502號、第30772號、第35080號、第37543號、第42267號、第478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0、23至25、2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一;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一編號1、3、6、7、9、10、11、12、13、14、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REYES LEO CHAVEZ(中文姓名:雷歐)、GAMBOA MARK ANTHONY NOAE(中文姓名:安東)所有之財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為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如本案附表一所示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竊得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0、23至25、28至39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二編號7、8、22所示之物,業經警扣案後返還各告訴人,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字第22890號卷第41頁、第49頁)及告訴人曾秉文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6465號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本案附表二編號21、26、27所示之物,雖尚未發還各告訴人,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過程 宣告刑 1 鄭豪傑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桃都店),趁任職該超商之告訴人鄭豪傑不備之際,進入超商休息室內行竊,竊得告訴人鄭豪傑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DM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父親戴宏仁)離去。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彩琳 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侵入告訴人李彩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利用告訴人李彩琳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彩琳所有之機車牌號碼000—0805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發還)及置於屋內之黃金耳環1對、手錶2支、神像1尊、布鞋1雙、手機充電線1條。
戴世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裴星雅 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凌晨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利用告訴人裴星雅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裴星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03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發還)。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REYES LEO CHAVEZ、 GAMBOA MARK ANTHONY NOAE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侵入告訴人REYES LEO CHAVEZ(中文姓名:雷歐,以下稱之)、GAMBOA MARK ANTHONY NOAE(中文姓名:安東,以下稱之)居住之外籍移工宿舍行竊,竊得安東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耳機1副、雷歐所有之門禁卡21張。
戴世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玉玡 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通訊行,趁告訴人阮玉玡不備之際欲竊取手機2支,後因遭告訴人阮玉玡發覺而未遂。
戴世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清盛 被告於112年2月8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躍門市),趁告訴人洪清盛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辦公室抽屜內現金2萬30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晏渝 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袖門市),趁告訴人陳晏渝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員工休息室內現金1萬65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俊安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窗戶攀爬侵入被害人陳俊安住處竊得七星香菸10條、皇家禮炮洋酒1瓶、現金2000元。
戴世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羅筱鈞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觀岷門市),趁告訴人羅筱鈞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羅筱鈞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郵局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黃金製烏龜、現金39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曾秉文 被告於112年3月4日凌晨3時56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1段之統一超商(觀濤門市),趁告訴人曾秉文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曾秉文所有之手機1支(已發還)、現金3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林冠傑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富店),趁告訴人林冠傑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冠傑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50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王碧鳳 被告於112年2月7日上午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迎和門市),趁告訴人王碧鳳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王碧鳳所有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7000元、金戒指2個、信用卡7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藍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1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LE THI LUAN 被告於112年4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LE THI LUAN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詹惠民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園春德店),趁告訴人詹惠民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詹惠民所有之現金7萬40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許嘉純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對面薑母鴨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許嘉純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電鑽2支、酒及飲料各1瓶、現金50元、手機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吳勝維 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上午5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吳勝維所有之OPPO手機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8000元 鄭豪傑 2 手機充電線1條 李彩琳 3 黃金耳環1對 4 手錶2支 5 神像1尊 6 布鞋1雙 7 車牌號碼000—080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8 車牌號碼000—503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裴星雅 9 錢包1個 GAMBOA MARK ANTHONY NOAE 10 現金新臺幣3000元 11 耳機1副 12 門禁卡21張 REYES LEO CHAVEZ 13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洪清盛 14 現金新臺幣1萬6500元 陳晏渝 15 七星香菸10條 陳俊安 16 皇家禮炮洋酒1瓶 17 現金新臺幣2000元 18 皮夾1個 羅筱鈞 19 現金新臺幣3900元 20 黃金製烏龜1隻 21 郵局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22 手機1支(已尋獲) 曾秉文 23 現金新臺幣300元 24 皮夾1個 林冠傑 25 現金新臺幣5000元 26 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郵局金融卡1張 27 信用卡7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王碧鳳 28 現金新臺幣7100元 29 金戒指2個 30 黑色短夾1個 31 藍色短夾1個 32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LE THI LUAN 33 現金新臺幣7萬4000元 詹惠民 34 監視器主機1臺 許嘉純 35 電鑽2支 36 酒及飲料各1瓶 37 現金新臺幣50元 38 手機1支 39 OPPO手機1支 吳勝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4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67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21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即桃園○○○○○○○○○)
現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鄭豪傑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鄭豪傑、李彩琳、裴星雅、REYES LEO CHAVEZ、GAMBOA MARK ANTHONY NOAE、阮玉玡、洪清盛、陳晏渝、羅筱鈞、曾秉文、林冠傑、王碧鳳、LE THI LUAN、詹惠民、吳勝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1 1、被告戴世良之自白。
2、告訴人鄭豪傑之證詞。
3、車牌號碼000—DM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超商休息室內照片2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 2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李彩琳、裴星雅之警詢證詞。
3、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告訴人李彩琳遭竊之相關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8張、告訴人裴星雅遭竊之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8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 3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REYES LEO CHAVEZ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4000號 4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阮玉玡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 5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洪清盛之警詢證詞。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5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5472號 6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陳晏渝之警詢證詞。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5834號 7 1、被告自白坦認竊取七星香菸10條,惟否認竊取洋酒及現金。
2、被害人陳俊安之警詢證詞。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4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6463號 8 1、被告自白坦認竊取皮夾1個,惟否認內有黃金製烏龜。
2、告訴人羅筱鈞之警詢證詞。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7張。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6464號 9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曾秉文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6465號 10 1、被告自白坦認竊取皮夾1個,惟辯稱現金僅有2000元至3000元。
2、告訴人林冠傑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26張。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11 1、被告自白坦認竊取皮夾,惟辯稱現金僅有2800元。
2、告訴人王碧鳳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15張。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0772號 12 1、被告自白坦認行竊,惟辯稱僅竊得6000元至8000元。
2、告訴人LE THI LUAN之警詢證詞。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8張。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5080號 13 1、被告自白坦認行竊,惟辯稱僅竊得5萬2000元。
2、告訴人詹惠民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543號 14 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許嘉純之警詢證詞。
3、現場照片10張。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64870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2267號 15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告訴人吳勝維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782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案號 1 112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桃都店)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任職該超商之告訴人鄭豪傑不備之際,進入超商休息室內行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DM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父親戴宏仁)離去。
現金8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 2 112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李彩琳住處,利用告訴人李彩琳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彩琳之機車及財物。
車牌號碼000—080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黃金耳環1對、手錶2支、神像1尊、布鞋1雙、手機充電線1條。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 112年2月11日凌晨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利用告訴人裴星雅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裴星雅之機車。
車牌號碼000—503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REYES LEO CHAVEZ(中文姓名:雷歐,以下稱之)、GAMBOA MARK ANTHONY NOAE(中文姓名:安東,以下稱之)居住之外籍移工宿舍行竊。
安東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耳機1副、雷歐所有之門禁卡21張。
112年度偵字第24000號 4 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通訊行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告訴人阮玉玡不備之際欲竊取手機2支,後因遭告訴人阮玉玡發覺而未遂。
IPHONEX(金色)、IPHONE12(藍色)手機各1支(因未得手而未遂)。
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 5 112年2月8日晚間1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躍門市)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告訴人洪清盛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辦公室抽屜內現金。
2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472號 6 112年2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袖門市)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告訴人陳晏渝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員工休息室內現金。
1萬6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834號 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窗戶攀爬侵入被害人陳俊安住處竊取財物。
七星香菸10條、皇家禮炮洋酒1瓶、現金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63號 8 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觀岷門市)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告訴人羅筱鈞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羅筱鈞之財物。
皮夾1個(內有郵局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黃金製烏龜、現金3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64號 9 112年3月4日凌晨3時56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1段之統一超商(觀濤門市)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告訴人曾秉文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曾秉文之財物。
手機1支(已尋獲)、現金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65號 10 112年4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富店)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告訴人林冠傑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冠傑之財物。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11 112年2月7日上午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迎和門市)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告訴人王碧鳳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王碧鳳之財物。
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7000元、金戒指2個、信用卡7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藍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772號 12 112年4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LE THI LUAN之財物。
現金1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080號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園春德店)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惠民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詹惠民之財物。
現金7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7543號 14 112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對面薑母鴨店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許嘉純之財物。
監視器主機1臺、電鑽2支、酒及飲料1至2瓶、現金50元、手機1支。
112年度偵字第42267號 15 112年7月7日上午5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吳勝維之財物。
OPPO手機1支。
112年度偵字第47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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