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8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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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霖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瑞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瑞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及人格名譽,所為非是、其恐嚇之言詞內容、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14號
被 告 洪瑞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霖與AE000-B1120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
詎洪瑞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洪瑞霖固坦承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覺得告訴人並無恐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Ipair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密接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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