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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垂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民國111年2月27日」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27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垂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垂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而竊取被害人呂建雄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呂建雄,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失竊未久即遭查獲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機車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呂建雄,有贓物認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6號
被 告 邱垂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周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呂建雄所有交由陳家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放置在前座置物箱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陳家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於該車之眼鏡及鞋子之生物跡證送鑑定,結果與邱垂周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呂柏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呂建雄、陳家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540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呂建雄領回,有前開贓物領據存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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