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93,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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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源(原名黃俊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3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並補充「被告黃祥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彭仁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查訪表」(見偵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搶奪身心障礙、弱勢被害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鄧周比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75頁),並有被害人113年5月11日意見表在卷可查,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所搶奪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搶得之刮刮樂暨所兌換之彩金,固俱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和解書,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整,尚逾上開搶奪所得之物客觀價值(以未中獎之刮刮樂11張按市售價額每張200元計算結果為2,200 元,加總已中獎兌換之款項1,800 元,合計4,000 元,計算式:11200 +1,800 =4,000 ),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0號
被 告 黃祥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假意向鄧周比購買刮刮樂,使鄧周比取出刮刮樂並放置於桌面後,黃祥源遂乘鄧周比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掠取鄧周比擺放於桌面之刮刮樂17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警員獲報前往查緝,於同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查獲黃祥源,並當場扣得上開刮刮樂11張(已刮開未中獎)、新臺幣(下同)1800元(經黃祥源持中獎之6張刮刮樂向其他店家兌獎所得之款項),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周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祥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鄧周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上開刮刮樂17張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被告身上查獲上開刮刮樂11張、1800元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上開刮刮樂17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
依俗稱「刮刮樂」公益彩券之性質,在未刮開前,因無從得知是否中獎、
中獎金額若干,其(交易)價值等同於市售面額。刮開後
如未中獎,其經濟價值耗盡歸零;如有中獎,中獎金額若
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樂之價值等同於中獎金額
;中獎金額若低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樂之價值固然也等
同於中獎金額,但差額部分,應屬經濟價值之耗盡。故犯
罪所得係刮刮樂,應該區分不同情形決定沒收或追徵之範
圍:如尚未刮開,以沒收原物(刮刮樂)為足;如已刮開
而未中獎,因該張刮刮樂之經濟價值已耗盡,沒收原物並
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屬於不能沒收之情形,應
追徵其市售面額;如已刮開而中獎,且中獎金額等於或高
於市售面額,因為刮刮樂必須持券兌獎,沒收原物即足,
倘犯罪行為人已持之兌獎,亦屬不能沒收,應追徵中獎金
額,但若中獎金額低於市售面額,沒收原物抑或追徵中獎
金額,均仍存在中獎金額與市售面額之差額,此差額為犯
罪行為人所耗盡而不能沒收,自應追徵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扣案之刮刮樂11張業經被告刮開,然未中獎,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市售面額200元);
又扣案之1800元係被告持中獎之6張刮刮樂向其他店家兌獎獲得之款項,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該筆中獎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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