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9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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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取締,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葉文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豪於民國112年7月29日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吳夢軒,行駛至桃園市新屋區東興路2段、台61線橋下路口時,因其使用口罩遮蔽車牌,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警員李衡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見狀遂依規定予以攔查,詎葉文豪詎不配合,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文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躲避警方攔查,騎乘本案機車沿路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逃逸之事實。
㈡ 證人吳夢軒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躲避警方攔查,騎乘本案機車沿路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逃逸之事實。
㈢ 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逃逸路線全景圖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躲避警方攔查,騎乘本案機車沿路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逃逸之事實。
㈣ 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拒絕配合而逃逸,並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
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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