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96,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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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貳點柒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桃檢秀辰113毒偵48字第113905105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2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62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不能遽認已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2.7245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06公克,驗餘總毛重2.718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第5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另案遭警方拘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358)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112FF-358)1紙 證明扣案毒品3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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