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9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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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中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臨檢紀錄表、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即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另被告乙○○以詐術詐得全套性交易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乙○○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未使用過保險套8枚、潤滑劑1個係黎氏娟所有,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7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壢簡字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媒介黎氏娟與乙○○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3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以黎氏娟從中抽取1,000元、餘由甲○○收取。
㈡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性交易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消費,向上址甲○○佯稱欲性交易,致甲○○誤信其有支付性交易對價之能力,指示由黎氏娟提供價值為1,500元全套性交易服務後,乙○○稱身上未帶現金,而無法支付性交易費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媒介黎氏娟從事性交易,並抽成;
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性交易,且未付款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媒介黎氏娟從事性交易;
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性交易,且未付款之事實。
3 證人黎氏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媒介證人黎氏娟從事性交易,且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前往性交易,且未付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4680號函及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7775號函暨函復資料 證明被告乙○○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餘額顯不足支付性交易對價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17張 證明員警於現場扣得保險套9枚(1枚使用過,其餘未使用)、潤滑劑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17張 證明案發現場狀況。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查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的中信帳戶有1萬多元之餘額,我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
惟查,被告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日起至31日止並無交易往來明細,且於112年5月31日所顯示之餘額為1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性交易費用,足認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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