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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鈺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9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鈺釧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鈺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鈺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24號
被 告 呂鈺釧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鈺釧(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見卓玉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動檢視車內物品後,然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旋即離去。
嗣卓玉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車內採獲血液及遺留口罩送鑑驗,發現與呂鈺釧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鈺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卓玉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八德分局轄內卓玉鳳6L-2326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毀損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車內之千斤頂2個,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除告訴人卓玉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難逕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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