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0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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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第11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白鐵鍋子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被告先後2次竊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在同一場域,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

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

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各物,變賣得款新臺幣200元等情(見偵字第11748號卷第9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白鐵鍋子12個,亦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49號
被 告 劉家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
3之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劉家昌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社區之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該處之鐵鋁罐1袋及少量白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復於翌(14)日凌晨3時33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鐵鋁罐2袋及白鐵(連同上開竊取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將將上開鐵鋁罐白鐵,售予不知情之陳慧君所任職之紀達資源回收廠。
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錫瑤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
㈡復於同年10月16日凌晨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恆春檳榔攤」後方,徒手竊取李靜芳置於該處價值4,000餘元之白鐵鍋子12個,得手後出售予上開紀達資源回收廠。
嗣經李靜芳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1749號)
二、案經張錫瑤、李靜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家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㈡時、地竊取物品,變賣給紀達資源回收廠等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楊佳哲、告訴人李靜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陳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0月13日、14日晚間8時變賣鋁罐及白鐵等物品。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各2份 佐證被告全部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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