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0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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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榮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榮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宋榮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陳文柄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
被 告 宋榮英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榮英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悅峰華工地之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上址悅峰華工地內,竊取由工地主任陳文柄所管領之溫控龍頭38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萬元)、廚房龍頭5個(3萬5,000元)、淨水器龍頭4個(2,000元)、洗碗機龍頭2個(1,000元),並將上揭物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嗣經陳文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榮英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詹智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孝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揭物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證明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榮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溫控龍頭38個、廚房龍頭5個、淨水器龍頭4個、洗碗機龍頭2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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