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1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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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志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蘆竹區龍安街路」應更正為「蘆竹區龍安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志鴻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排氣管1支,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2號
被 告 雷志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志鴻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晚間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路0段00號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拆卸鄭亦哲所有、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嗣經鄭亦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亦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雷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雷志鴻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扳手拆卸上開機車排氣管並取走該排氣管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這台機車是別人不要的,我看機車排氣管很新,所以才拆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亦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所竊得之排氣管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扣案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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