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1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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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9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

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

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道路上持西瓜刀對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揮舞,該行為確足使公眾確信被告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而產生畏懼感,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自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對行經之機車騎士揮舞西瓜刀,以此方式恐嚇公眾,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8 、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2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515巷內,有往來民眾與行經該處之車輛,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8時32分許止,持西瓜刀朝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甲○○,並扣得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揮舞之事實。
2 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朝路過之機車騎士揮舞,證人丁○○見狀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朝路過之機車騎士揮舞,證人丙○○見狀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朝路過之機車騎士揮舞,直到警方到場,被告始將西瓜刀置於地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公眾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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