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2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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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崧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崧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呂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李堃正管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5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崧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萬盛加油站,佯裝為早班支援人員,進入中央加油島收費亭後,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站長李堃正所管領之中央加油島收費亭營業額共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李堃正察覺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堃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崧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堃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財物遭竊取過程之事實。
3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請審酌被告多次佯裝應聘或在職工作人員,取得被害人公司或店家之員工之信任而竊取財物,破壞員工間之信任,干擾商業之營運,且被告不思悔改,持續反覆實施竊盜行為,完全無視法律規範,足見如不處以重刑,被告恐將依然故我,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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