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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景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考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吳家華所有之深棕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49號
被 告 朱景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景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徒手竊取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吳家華所有之深棕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並於得逞後逃逸。
嗣經吳家華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深棕色安全帽1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行為人為被告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家華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竊取棕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深棕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詐欺、洗錢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爰不請求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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