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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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衛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易字第30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衛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1月」;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2至3行記載「分別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5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67-69頁)」、「被告吳衛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衛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某時,在其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而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8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36、61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強制採尿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5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61、67-69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然僅係以平信方式通知,卷內並無傳票及送達回證等文件,是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係經合法傳喚而於偵查中未到庭,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
被 告 吳衛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衛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衛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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