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
-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彭思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 (三)查被告之精神狀況,經委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刀恫嚇告訴人詹皓
- (五)末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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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哲
輔 佐 人 彭成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思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於106年12月8日23時30分許」更正為「於106年12月8日22時55分許」。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⒈被告彭思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4月2日、107年5月15日、107年10月5日、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17日、108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⒊彭思哲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
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12月4日桃療一般字第1070008264號函暨檢附彭思哲病歷。
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2月14日健保桃字第1073014894號函暨檢附之彭思哲就醫紀錄。
⒍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8月13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295號函暨檢附之彭思哲精神鑑定報告書。
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9月2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5575號函暨檢附彭思哲病歷。
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4月27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2823號函暨檢附彭思哲病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思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之精神狀況,經委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該院函覆鑑定結果表示:「被告符合雙極性情感疾患、多重物質濫用的診斷。
涉案時因受精神障礙(幻聽、妄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然因被告於鑑定期間,呈現防衛、不合作態度,無法回答涉案經過,澄清動機,或行為是否完全受精神症狀影響,故無法評估是否達不能的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8月13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295號函暨檢附之彭思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卷〈二〉第29至39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刀恫嚇告訴人詹皓帆,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恐,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彭思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思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103年度壢簡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簡上字第272號撤回上訴確定,兩罪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於106年12月8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詹皓帆將車停於上址前且人在車內,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恫嚇詹皓帆,使詹皓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詹皓帆之安全。
二、案經詹皓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思哲隨身攜帶刀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皓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警員王國寶、顏禎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當日隨身攜帶刀械,並背出自己之身分證字號顯示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正常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當日隨身攜帶刀械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皓帆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證明被告見證人詹皓帆將車停放於上址靠近證人車輛,後因被告持刀伸入證人之車內,證人大聲喝斥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思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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