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6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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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曉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曉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曉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

又本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本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為擔保其對告訴人顧澤民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後,未徵得被害人陳色芬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本票背面偽簽「陳色芬」之署名,並在旁記載被害人之電話號碼而為背書行為,用以表示被害人對於上開本票與發票人即被告共同負連帶擔保付款責任之意後,再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陳色芬」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陳色芬」之署名而為背書行為,並將上開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所為不僅損及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危害交易秩序,實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之「陳色芬」署名1 枚,係被告未經被害人陳色芬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本票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且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 偽造之署押 卷宗頁數 111 年8 月22日 WG0000000 新臺幣14萬元 本票背面偽造之「陳色芬」署名1 枚 見偵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34號
被 告 何曉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曉雷因有資金需求而向顧澤民借款,明知未經其母陳色芬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票據以陳色芬之名背書,然因當時經濟壓力及增加背書人以取信借款人等原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在其所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4萬元、發票日111年8月22日之本票背面偽簽陳色芬之署名,表示其願意為借貸保證(因未於本票上載明保證之意旨,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之意旨,再交付予顧澤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色芬及顧澤民。
嗣何曉雷無力清償,顧澤民向其母陳色芬及其家屬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澤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曉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本票上偽簽陳色芬之署名之事實。
2 告訴人顧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色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色芬同意,偽簽其姓名在本票上之事實。
4 和解書1份及本票1紙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在本票上偽簽證人陳色芬之姓名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
又本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本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票據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證須載明保證之意旨,若未載明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72年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如記載不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仍有可能發生民法上或其他法律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本票背面偽造證人陳色芬之署名,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不失為私法上保證契約之私文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顧澤民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案載有偽造「陳色芬」署名之本票1紙,業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雖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陳色芬」之署名非本人所親簽,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告訴人自陳被告於借款時表示是從事人力派遣,每天可領取現金,將於一個月後還款,伊覺得應該不會拖欠款項等語。
核稽上情,被告係因資金上需求而向告訴人告貸,縱未遵期將所借款項悉數返還,惟此尚不足以推論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故意,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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