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6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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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宏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資訊傳播迅速且範圍甚廣,竟恣意在網路上發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而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號
被 告 何宏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朱家興前有交易糾紛,明知其未曾前往朱家興所經營之「松義瓦斯行」消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0時,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利用GOOGLE暱稱「何小洲」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朱家興所經營之「松義瓦斯行」GOOGLE評論,留有「這家是詐騙極度沒有誠信,完全不推薦,誰買誰倒楣,奉勸大家有其他更好的選擇」之評論,足以毀損朱家興之名譽。
二、案經朱家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曾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商家消費,卻因其等間其他糾紛,而於該店家之GOOGLE評論捏造負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GOOGLE評論截圖 證明GOOGLE暱稱「何小洲」之帳號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朱家興所經營之「松義瓦斯行」留下負面評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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