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6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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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竣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竣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後車門玻璃」應更正為「後擋風玻璃」;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竣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馬萬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等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第111至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梁竣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竣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梁竣龍、馬萬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小吃店發生口角爭執,梁竣龍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小吃店對面,持球棒朝停放該處馬萬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敲打,使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車門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馬萬宸。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據報前往上址小吃店處理,並扣得球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萬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竣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萬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汶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持球棒砸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視鏡、前後玻璃等處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小吃店前為警扣得球棒1支之事實。
5 現場照片5張 證明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車門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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