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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彥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彥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彥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6,1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案經本院113年度審簡586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童彥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案件(謙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彥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沐沐」向林家濬(原名:林逢翊)佯稱:可販售「楓之谷M」之遊戲裝備等語,致林家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 元至童彥竣指定、羅柏青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童彥竣復持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花用。
嗣林家濬發現童彥竣遲遲未交付且藉故拖延,始發現係遭詐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彥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5日至112年5月7日居住在證人羅柏青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並於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欣富晟門市,以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㈡ 1.證人羅柏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004號偵查卷宗影卷內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5日至112年5月7日居住在上址租屋處內,告訴人並於112年5月18日前1、2天發現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不見,而至銀行辦理新提款卡、存摺時,經行員告知該帳戶遭警示,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濬(原名林逢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家濬前曾與被告曾進行網路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買賣交易,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楓之谷買賣交易群」洽商,被告之LINE暱稱為「Yan沐沐」(後被告更改LINE暱稱為「Moon」),證人林家濬之LINE暱稱為「YI」,後證人林家濬匯款6,1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退出該LINE群組,加入證人林家濬之LINE帳號稱「對方跑了我只是代收,我會退你錢」等語,惟事後被告並未退還款項之事實。
㈣ 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377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7日儲字第1121264822號函及證人林家濬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4.被告至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5.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軌跡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林家濬遭詐騙而匯入款項6,1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6,105元之事實。
㈤ 1.翻拍自證人羅柏青手機LINE中之被告LINE帳號首頁、對話紀錄 2.翻拍自告訴人手機LINE中之被告LINE帳號首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斯時係被告與告訴人進行網路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買賣交易,被告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3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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