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7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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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內含SIM卡)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內含SIM卡)1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被告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以前揭方式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莫大侵害,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內含SIM卡)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同住於○○市○○區○○○路00號5樓,詎甲○○竟基於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在上址乙○○房內衣櫃上方,裝設具有監聽功能之微型錄影設備(未安裝記憶卡),並透過其向臺灣大哥大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號),遠端觀看及追蹤乙○○之行蹤,而無故接續窺視乙○○非公開之活動。
嗣乙○○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其房內衣櫃上方發現錄影設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下,私自在告訴人房內,裝設具有監聽功能錄影設備,並透過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遠端觀看告訴人行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在告訴人房內裝設具有監聽功能錄影設備(未安裝記憶卡),窺視告訴人之房內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被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密集以上開方式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顯係基於一妨害秘密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至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組、臺灣大哥大SIM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號)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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