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8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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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梁○偉為被害人即兒童乙○○之父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被害人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梁○偉係民國00年0月生,而被害人乙○○岑則係000年0月生,有同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本應善盡其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竟對僅為4歲之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骨折等之傷害,亦對被害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心理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6號
被 告 梁○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偉係幼童乙○○(民國10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生父,2人曾同住於桃園市觀音區住處(住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梁○偉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乙○○吵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穿著工作安全鞋之腳部踢踹乙○○,使乙○○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骨折之傷害。
嗣乙○○經送醫,醫師評估為疑似蓄意造成之傷害,而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上開遭傷害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傷勢照片各乙份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府社家字第1120353743號函乙份 桃園市政府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犯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兒童身心健全或發展罪嫌。
惟查,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係對於未滿18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展為要件,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始足當之,且本罪為結果犯,以致生妨害身體之自然發育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有踢踹被害人成傷之行為,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虐之舉動,則單純偶然毆打被害人之舉,尚核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諸如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有別,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妨害兒童身心健全或發展罪所定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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