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8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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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1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君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有關「戴哲宏」均應更正為「戴宏哲」;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君睿洽談後,應允購買本案汽車輪圈組,並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君睿洽談販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後,戴宏哲應允購買本案汽車輪圈組,並於111 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先行交付1 萬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君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接續詐騙告訴人戴宏哲,其手段相同,且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09年3月31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31日至111年3月30日(下稱前案),迄今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詐騙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衡情告訴人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3號
被 告 黃君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睿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楊建璋所有,亦未曾向楊建璋購入本案車輛或汽車輪圈1組(4個,含鋁圈、卡鉗、碟盤,下稱本案汽車輪圈組),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哲宏佯稱,本案汽車輪圈組為其所有,因無法改安裝至己其他車輛,欲出售本案汽車輪圈組,致戴哲宏陷於錯誤,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君睿洽談後,應允購買本案汽車輪圈組,並於111年11月23日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黃君睿,雙方並約定111年12月13日交付本案汽車輪圈組及尾款,惟111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黃君睿又以有急用為由,要求戴哲宏再行匯款1萬元至黃君睿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黃君睿未交付本案汽車輪圈組,亦未退款,復聯絡無著,戴哲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哲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君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本案汽車輪圈組可出售戴哲宏及收受告訴人戴哲宏交付及匯款共計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戴哲宏於偵查中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係依被告指示交付及匯款共計2萬元,惟被告並未交付本案汽車輪圈組之事實。
3 證人楊建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本案汽車輪圈組均為證人楊建璋所有,未曾出售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9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34605號函暨所附查訪資料 ⑴證明本案車輛、本案汽車輪圈組均為證人楊建璋所有,現仍未曾出售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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