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附民,10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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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侯章祥
被 告 張品羢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張品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可佐。

原告侯章祥固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然檢察官係於本案判決後始函送本院併辦,本院因此無從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原告既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非本案刑事訴訟提起公訴及審理之範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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