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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游淑禎
被 告 余泰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被告余泰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4號簡易判決書可佐,惟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因該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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