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附民,6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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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宋曜安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

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

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22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先前所提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9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其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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