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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梁智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審簡附民卷第9至39頁)。
原告黃明全固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然檢察官係於113年1月24日即本案判決後始函送本院併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桃檢秀列112偵59518字第11390092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件可考(見審簡附民卷第41頁),是以本院無從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18號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3年4月9日桃院增刑佑112審金簡638字第1130063316號函附卷為憑(見審簡附民卷第45頁)。
原告既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非本案刑事訴訟提起公訴及審理之範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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