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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蔡秉希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裁判終結前為之,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潘政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惟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3年3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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