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聲,1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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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惠琦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蔡惠琦先前誤將匯票寄予告訴人楊家瑋,故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當庭請求法官將該匯票轉交返還被告,然告訴人先前卻稱其未領現該匯票且已將該匯票丟棄而拒絕返還被告,然告訴人現於法庭拿出該匯票,故為維護被告法律上權益,請求交付本院113年6月18日法庭錄音光碟為佐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主張方向的重要機制。

是以,如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被告辯護、主張權利之行使不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自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而無從准許交付。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為佐證先前誤寄予告訴人之匯票現是否仍為告訴人所持有而請求交付本院113年6月18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此本案訴訟之辯護、程序無關,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及判決結果,難認聲請意旨所指符合前開條文所指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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