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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允昌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4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
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77號審理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係應分論併罰之二罪,完全無任何實質或裁判一罪之可言,本院調查事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77號案件並無重複之可言,遑論裁判兩歧。
更況本院繫屬審理之案件尚有另一共同被告王冠宇,實不宜將二被告分割審理,亦且反增影印卷宗及拷貝光碟檔案之勞費,此非符訴訟經濟,反徒增訴訟程序之勞費。
綜上,本院因認不宜裁定合併審判。
從而,聲請人聲請合併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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