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聲,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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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陽雍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憲之虞,已有人民朱育德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1庭及併案各法庭分別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及聲請釋憲,而被告歐陽雍本案所涉公然侮辱案件與該等案件類同,本案所適用前揭規定有違憲疑義,故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

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及第333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為參,是憲法法庭業於113年4月26日就刑法第309條之規定為合憲性解釋,又本件查無其他應停止審判之事由,自無上揭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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