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20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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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丞、張維倫、張國
  4. 二、論罪、科刑:
  5. (一)核被告李家丞、張維倫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6. (二)核被告張國賓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7. (三)被告李家丞、張維倫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23日
  8.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9. (五)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處
  10. (六)被告李家丞、張維倫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11. 三、沒收部分:
  12.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13. (二)查被告李家丞、張維倫因犯本案而獲取新臺幣3 萬元之報酬,此
  14.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15.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16.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17.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18.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19.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20. 犯罪事實
  21. 一、㈠李家丞、張維倫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
  22.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23. 證據並所犯法條
  24.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25.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26.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所犯法條
  29.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30.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31.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32.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33.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34.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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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家丞


張維倫


張國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維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家丞、張維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國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丞、張維倫、張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丞、張維倫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此,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張國賓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就此,其與「林宸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家丞、張維倫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23日之2次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分別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理之廢棄物為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復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前述廢棄物分類整理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足見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依被告3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處理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複衡諸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家丞、張維倫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李家丞、張維倫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被告李家丞、張維倫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本院審酌被告李家丞、張維倫本案犯罪動機,足認為本案犯行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李家丞、張維倫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經由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李家丞、張維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李家丞、張維倫行為侵害公共法益,為使其記取教訓,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並自我警惕,另均依同法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李家丞、張維倫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家丞、張維倫因犯本案而獲取新臺幣3 萬元之報酬,此據其2人於偵訊時陳明,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遍查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2人對於報酬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7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96號
  被   告 李家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家丞、張維倫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月23日某時許,由李家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載同張維倫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倉庫,向鍾春香收取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799),嗣後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某處工廠,以利後續處理。
㈡張國賓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因有用車載運回收物之需求,請託林宸頡(另行通緝)借車,林宸頡再向李家丞借用A車。張國賓於嗣後駕駛A車途中,發現車斗內尚有前開112年1月31日載運之廢木材混合物,張國賓、林宸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將車斗內之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
㈢嗣因民眾檢舉A地遭傾倒廢棄物,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李家丞、張維倫有一同前往新竹向鍾春香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並載回桃園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林宸頡有向被告李家丞借用A車之事實。
2
被告張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家丞、張維倫有一同前往新竹向案外人鍾春香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並載回桃園之事實。
3
被告張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國賓有請託同案被告林宸頡借得A車,嗣後將車斗內之上開廢棄物傾倒於A地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宸頡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宸頡向被告李家丞借得A車,嗣後被告張國賓將車斗內之上開廢棄物傾倒於A地之事實。
5
證人鍾春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家丞、張維倫有一同前往新竹向證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002967、H0320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廢棄物之來源,並被傾倒於A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李家丞與被告張維倫,被告張國賓與同案被告林宸頡,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家丞、張維倫於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23日2次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家丞、張維倫自承平分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曾之玠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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